關于企業所得稅虧損如何彌補的問題,絕大多數企業財務人員通過學習企業所得稅法及相關政策規定應該不難理解,由于我們相關政策規定對實務中很多具體問題很難一一列舉,實務中還是有很多企業財務人員要么政策理解不透、要么工作銜接不暢,要么對企業所得稅虧損彌補的政策規定制定的基本理念、背景理解不透,導致企業所得稅虧損彌補處理不當的問題。下面結合企業所得稅法及相關政策規定做一些分析總結,供大家學習參考。

企業所得稅法關于虧損彌補基本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對企業所得稅虧損彌補作出了一系列原則規定,具體如下:
2、《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企業在匯總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時,其境外營業機構的虧損不得抵減境內營業機構的盈利。
3、《企業所得稅法》第十八條規定,企業納稅年度發生的虧損,準予向以后年度結轉,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彌補,但結轉年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4、《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按納稅年度計算。納稅年度自公歷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企業在一個納稅年度中間開業,或者終止經營活動,使該納稅年度的實際經營期不足十二個月的,應當以其實際經營期為一個納稅年度。企業依法清算時,應當以清算期間作為一個納稅年度。
政策規定:
1、清算期彌補以前年度虧損規定:
根據(財稅[2009]60號)文件第三條規定:經依法彌補虧損后,確定清算所得,計算并繳納清算所得稅;企業應將整個清算期作為一個獨立的納稅年度計算清算所得。
2、高新企業技術和科技型中小企業虧損彌補規定:
自2018年1月1日起,當年具備高新技術企業或科技型中小企業資格(以下統稱資格)的企業,其具備資格年度之前5個年度發生的尚未彌補完的虧損,準予結轉以后年度彌補,最長結轉年限由5年延長至10年。高新技術企業按照取得的高新技術企業證書注明的年度,確定其具備資格的年度。科技型中小企業按照其取得的科技型中小企業入庫登記編號注明的年度,確定其具備資格的年度。延長虧損結轉彌補年限條件的企業,在企業所得稅預繳和匯算清繳時,自行計算虧損結轉彌補年限,并填寫相關納稅申報表。
3、企業重組企業所得稅虧損彌補規定:
企業發生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的合并或分立重組事項的,其尚未彌補完的虧損,按照《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進行稅務處理:
(1)合并企業承繼被合并企業尚未彌補完的虧損的結轉年限,按照被合并企業的虧損結轉年限確定;
(2)分立企業承繼被分立企業尚未彌補完的虧損的結轉年限,按照被分立企業的虧損結轉年限確定;
(3)合并企業或分立企業具備資格的,其承繼被合并企業或被分立企業尚未彌補完的虧損的結轉年!
實務中需要注意的事項:
關于企業所得稅虧損彌補問題雖然企業所得稅法和相關政策作出了相關規定,但是實務中很多納稅人也包括稅務機關內部工作人員對相關問題也存在一些困惑。結合稅收法治的基本原則和個人實務經驗交流一下需要注意的問題。
1、虧損彌補需要把握的基本原則。在企業所得稅虧損彌補上,首先應嚴格執行稅法及相關政策具體規定,具體規定沒有說明清楚的,一般情況下的解釋應從有利于納稅人方面理解。
2、關于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虧損彌補問題。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辦法〉(試行)的通知》 第六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核定征收企業的應納所得稅額是根據企業當年的應稅收入額或者成本費用支出額和應稅所得率直接計算出來的,沒有考慮以前年度是否存在虧損彌補的問題,這是與查賬征收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有明顯區別的。
3、企業原為查賬征收企業中間改為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后未來又改為查賬征收是否可以用核定征收以前查賬征收年度虧損彌補問題。目前從企業所得稅及具體政策規定上,并沒有規定企業所得稅查賬征收的虧損因為中間有核定征收以后年度改為查賬征收后,前期查賬征收年度的虧損就不能彌補了。因此個人認為,這種情況下,以前年度查賬征收的虧損只要在規定的彌補期限內,可以用于彌補后期查賬征收的應納稅所得額,但是法定彌補年限不得扣減中間核定征收的納稅年度。
4、關于清算期間作為一個獨立納稅年度。這也是實務中容易忽視的問題,也就是企業終止經營的年度,在終止經營前為一個納稅年度,在終止經營后的清算期間為一個納稅年度。簡單地說就是在企業稅務注銷登記的當年企業所得稅存在兩年納稅年度,我們在計算虧損彌補年限時,需要要把它作為兩個納稅年度來計算。
5、關于稅務檢查過程中以前年度虧損的確認問題。實務中發現有的企業為了少繳或者不繳企業所得稅,通過虛增成本費用、少計收入等形式導致長期虧損。稅務機關在檢查過程中對上述虧損是否真實發生往往會通過依法檢查進行核實,只有經過稅務機關檢查核實認可的虧損才允許在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而不是僅僅是企業申報數為依據。實務中還發現有的企業稅務檢查企業所得稅調增了應納稅所得額在彌補完前期虧損后補繳了稅款,但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表相關虧損并沒有進行更正,形成重復彌補虧損的問題。
真實案例:
甲公司2022年6月被丙公司吸收合并,適用《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關于企業重組的特殊處理規定條件。假設甲公司合并前被合并資產的公允價值為2000萬元,被合并企業2022年度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為虧損500萬元,丙公司2023年納稅調整后所得為1000萬元,丙公司以前年度沒有可彌補的虧損。合并業務發生當年年末國家發行的最長期限的國債利率為5%。則被合并企業可彌補虧損限額為2000*5%=100萬元。最終丙公司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為1000-100=9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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